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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吉B****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当行驶到越山路与越山西路交叉口约5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船营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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