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委**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包庇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2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澄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经晓南路、晓市路行驶至其**路**号家中;后于次日7时许,继续驾驶该摩托车,沿甪直镇晓市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迎宾路、机场路、甪直大道行驶至长虹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处警视频,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