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周宁县**乡**村**路**号,现住周宁县**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周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周宁县**村**巷**号门口出发,沿兴福路、兴业街往东市路方向行驶,途经兴业街与东市路交叉口路段被周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打印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黄宝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周宁县**村**巷**号,联系方式:1368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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