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街*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呼图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2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8时43分许,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石梯子乡白杨河新村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石梯子乡白杨河新村北侧路口处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工作中发现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靖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呼图壁县**街*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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