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李**,男,汉族,初中文化,976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60105****,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住新疆喀什市人民东路南一巷**号院**号楼一单元***室,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09时许,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新QLC***号机动车行驶至喀什市帕依纳甫路与塔里木路交汇路段时,同新Q8R***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3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31014202000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其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 毫克/100 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平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喀什市人民东路东湖老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29967****
2. 公安侦查卷一卷,检察卷一卷,起诉书副本七份,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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