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家园**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3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甘F2****号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小党烤肉饭店出发,沿胜利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逸夫小学东门处左转驶入机动车道,掉头时将车辆驶入胜利东路东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和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2.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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