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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R*****号牌摩托车从仪陇县永乐镇红利烧烤店往永乐镇骡子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乐镇紫云街53号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X*****号牌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楠

检察官助理:何玮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0817****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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