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大学本科,重庆市璧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滨江广场往夹江县千佛岩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该车超速行驶至夹江县千佛大道杨柳村路段时,李某某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董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
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自建房;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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