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2017年5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岳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大路39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07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岳某某、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荣斌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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