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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射洪市城区虹桥路涪江一桥西“麦加餐厅”吃饭、饮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川******小型轿车,搭乘其女朋友涂某某行驶至射洪市大榆镇洪州大道“东泰花园”外科目三考场路段时,被射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9月2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52.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5146****、1388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展示清单一份。

6.前科查询结果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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