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搭载他人从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名人酒馆”出发往屏山镇“明珠小区”方向行驶, 22时57分许,行驶至屏山镇君山大道马湖公园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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