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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唐玉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上林西江4号门旁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21时30分许,行驶至上林西江12栋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由高某某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微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对李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7.7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所送李某某血液样品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93.8mg/100ml。2020年5月12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对高某某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员助理:徐杨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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