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大专文化,个体,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小区**栋**单元**楼。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濛阳镇濛三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濛阳镇濛三北路869号路段时,被民警挡获。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8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李某某母亲聂某某患有高血压,由其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小区**栋**单元**楼;电话:138804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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