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3********,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系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车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F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德阳市区峨眉山北路“蜀皇全牛宴”门口路段时,与同车道前面停放的川F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FT****小车驾驶员杨某某及乘客郑某某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未达成便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勘察过程中,民警对李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第五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6mg/100ml。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据;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安
2021年 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09003****。
2、卷宗三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