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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月23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因饮酒驾驶致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花路中信大道路口,被民警挡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8mg/100ml。

2020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郫都区公安分局接受进一步调查。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2日、2020年9月14日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雷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诉讼卷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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