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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中午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创业路诺亚方舟饮用了白酒和啤酒。25日1时许,李某某驾驶川A*****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搭载一人,从诺亚方舟出发,途经成雅高速、第一绕城高速,当其行驶至剑南大道天府一街下穿隧道出城方向上坡处时,追尾廖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川Z*****号轻型平板货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掩饰自己的酒后驾驶行为,弃车逃离现场。李某某在回家后,又饮用白酒,并于25日2时40分许返回事故现场。警察遂对李某某进行呼气乙醇检测,结果为262.6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346.6mg/100ml。

李某某归案后,为逃避检查和处罚,拒不承认酒后驾驶的行为,辩解系事故后才饮酒。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李某某才逐步承认事故前有饮酒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量刑情节以及李某某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事故后逃逸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雷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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