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本市炳三区中环天地沿机场路行驶,当车行至政务中心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舒慧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55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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