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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镇**路**号,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孙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仁拉路10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并搭乘郭某某的川******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均受伤以及云******、川******二轮摩托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到攀枝花市仁和医院抽血备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其驾驶的云******二轮摩托车以及刘某某驾驶的川******二轮摩托车均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刘某某、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及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及刑事照片;李某某的供述;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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