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中专文化,党员,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县得胜镇顺江“一家人”餐厅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摩托车回到位于泸县**镇**村**组**号家中。14时左右,被告人李刚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往泸县玉蟾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福石路6KM+400M处时,与王某某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被送至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12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30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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