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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宝兴县**镇**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51线由宝兴县灵关镇方向往芦山县飞仙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51线芦山县思延镇侨爱新村T型路口左转时,与沿国道351线由芦山县飞仙关镇方向往宝兴县灵关镇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A****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及拨打120,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5mg/100mL。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9日李某某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王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川AL****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川TA****的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丽娟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四川省宝兴县**镇**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350816****)。

2.案卷材料共计贰册,散页材料肆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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