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6********,汉族,专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街**号7**栋**单元**,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乙5136231983********),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3月0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月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号“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沿邛崃市土平路由孔明乡往邛崃市区方向行驶。21时16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土平路2km+300m处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89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00.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19年0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1398405991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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