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11月2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巴茅巷掉头往硕勋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茅巷高县人民医院后门处时,与从对面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03.3mg/100mL。经抽取李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王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7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世越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散页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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