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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内蒙古**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镇**村四区115号,住呼和浩特市**楼**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九道与金海路丁字路口东侧半山半水小区停车场停车位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郭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土左旗交警大队民警带被告人李某某赶往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医院,在民警的全程监督下,医院护士与2020年09月24日23时45分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静脉抽血,于2020年9月25日将抽取的静脉血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0.3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80.33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呼和浩特市**楼**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贰页,谅解书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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