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塔河镇上路行驶,当行驶至民乐小区27号楼三单元门口时与正在倒车的黑P****9号汽车相剐蹭。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37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置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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