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0********,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住武清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Q****9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南外环附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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