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2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律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五马路交口南侧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其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等候红灯信号的唐某某驾驶的津A****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成分为241.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联系保险公司并通知其友陈某某赶至现场。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事故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唐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乙醇成分鉴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
6、视听资料:民警现场处置、采血等执法录音录像,道路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芮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外补充材料7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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