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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平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私利,驾驶没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津N****9面包汽车,并载有一个五十公斤装液化石油气罐、七个十五公斤装液化石油气罐,行驶至津南区双港镇双达公寓4号楼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将液化石油气罐扣押。后经计量,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的液化石油气共计100公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的气体中检测出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没有危险品运输资质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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