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公司保安,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L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天津港分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天津港口医院采血,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现场指认照片;
5、血液采集登记表、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购车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外材料2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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