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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8********,汉族,专科毕业,系**财务信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号,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F****6的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红桥区千里堤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宁道交口处附近时,被丁字沽大队交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采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彩虹

检察官助理:蒋顺冬

20207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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