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Z传祺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山深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公路305公里500米处停车打电话时,遇被害人候某某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迅龙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此,冀B****Z号传祺牌小型轿车车身后部左侧与无号牌迅龙牌燃油二轮车车身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候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候某某之损伤不够成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害人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2020年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冀B****Z传祺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稳盛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淄公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路口东侧公安监控设备接触,造成车辆、公安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助理检察官:张迪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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