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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津G****8号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静海区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公庄镇秃尾巴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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