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PV***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太康县**镇至**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两辆过往车辆逼停后用言语威胁并向司机要钱,后司机报警。太康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跑,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追赶至扶沟县**乡**村时将其抓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晓丽
袁卫云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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