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V****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匡家湾”路段行驶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6.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违法处理通知书;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城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先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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