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街**,现租住在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街**房。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4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G****H号小型越野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卓越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鲁G****H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19)14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并送检,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78mg/100ml。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户籍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16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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