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宁E*****号起亚牌小轿车从海原县东城小区行驶至海原县育才小区西门翰林院餐厅路段处时,被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海原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4月5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0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依据其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经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建议为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白山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区**居委会家中,联系电话1760955****;保证人田某某,联系电话132395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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