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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肄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路**号,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8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萧公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公大街与玉皇阁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酒后困乏,在萧公大街直行车道上等红灯时睡着,车辆长时间停在直行车道上,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1218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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