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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乡**村**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乡**村**队。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武枣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灵州大道交叉路口南侧1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撞至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宁A****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6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08****)

2.本案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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