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4********,小学文化,户籍在陕西省子洲县**镇**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房**,无业。2018年11月07日,李某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4日22时45分许,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卢某某驾驶的停在此处的宁C****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07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1189号检验报告:经检验,从LH20181186-JC001号检材(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22mg/100ml。
2018年11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第640104201800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623****。
2.侦查卷宗壹册,内附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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