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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绕城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公里+300米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6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血醇检验鉴定检测报告;

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拜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29520****;

2.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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