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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B60E2E小型轿车途径本区中山东路588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李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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