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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县**镇**路**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蒗县城关二小方向往宁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宁蒗县人民医院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0.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836****(李某某父亲号码)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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