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东路**机械厂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路**巷**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徐晓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左转至春晖巷由西向东行驶到“慢生活音乐餐厅”路段处时,被正在处理警情的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0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被查获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兰先
检察官助理 王 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东路**机械厂家属楼**单元**室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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