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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Z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皖******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人民路、解放路,行驶至**路**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颖南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路**号**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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