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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98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单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2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处以罚款人民一千六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区**会沿**号楼自南向北行驶至**店时,经群众举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3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李某某拒不承认酒后驾车事实,在2020年7月24日及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曾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莉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区**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5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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