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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恒大阳光半岛职工,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新桥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半岛路段时与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受伤。执勤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寿县炎刘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彦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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