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Z43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庙**村,住巢湖市皖维东区**号楼**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环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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