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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南**路行驶至***北5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为95.2mg/100ml。后带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抽血。

经依法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车证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劼

2020年6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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