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57分许,李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11mg/100ml)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远路与体育路口与杨某某无证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51mg/100ml)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滁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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