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现住潜山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潜山市梅城镇团结路光头大排档吃饭并饮酒,结束时乘坐汪某某的小型汽车至余井吉祥鱼具店附近下车,骑上程某某停放该处的无牌摩托车,行驶至253省道10公里+900米处(余井路达加油站附近路段)因醉酒卧倒在路中间。路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同日,经聘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4月25日,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涉案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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