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乡**村**号,住祁门县**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小型轿车,由平里往祁门方向行驶,在024县道510米处,车辆冲出路外,撞到路边房屋,致车辆、路边房屋损坏,车辆驾驶员李某某、车辆乘车人员康某某、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提取李某某血液送检。
2020年5月26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2020年5月27日,李某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1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780号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
2020年6月1日,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341024120200000035号)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1月9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2020】法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人员(车辆)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材料、关于车速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事实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卫东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1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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